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五条县政府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落实行政应诉工作保障措施。
第六条行政应诉具体工作实行“谁实际实施、谁负责承办”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从被诉行政机关或应诉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中列支,由县财政统筹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章 规范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梳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依法制定行政行为操作规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降低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率、败诉率。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章 应诉职责
第十条县政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县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各自负责组织开展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二条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具体应诉工作的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业务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应诉具体工作;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县政府为单独被告的,县司法局负责承办应诉具体工作;县政府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县司法局共同负责承办应诉具体工作,其中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主要举证责任,县司法局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业务承办部门不明确的,由县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及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确定负责具体应诉工作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除县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该机关负责应诉,具体可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确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等规定出庭应诉,原则上按照“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特殊情况需要非分管领导出庭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十六条因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县政府共同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本规则第十七条列举的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需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证明材料,并委托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的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参与庭审发言,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和解、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二十条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加庭审,不得无故迟到;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诉法律文书一般由县司法局接收。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人员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转交县司法局。
第二十二条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该机关接收行政应诉法律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县司法局报备应诉法律文书复印文本。
第二十三条县司法局收到县政府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由县司法局提出具体办理意见通过县党政办公信息系统报县政府批转。对属于县司法局承办的行政应诉案件,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承办的行政应诉案件,县司法局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转送该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诉行政机关可以委托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应诉代理人,具体负责个案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代理人由应诉承办单位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应诉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并办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代理人由被诉行政机关确定并办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要求,及时完成应诉准备:
(一)县司法局自行准备应诉材料的,应当自收到应诉法律文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应诉准备,应诉材料送县政府办公室加盖“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
(二)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应诉法律文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应诉准备,并将答辩状(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应诉文书送县政府办公室加盖“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后递交人民法院,应诉材料送县政府办公室用印前,可与县司法局会商。
(三)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向人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后3日内将答辩状及证据目录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答复书)代拟稿;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应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
第三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及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日之前,将确定的拟出庭负责人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应诉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研究行政应诉案件,围绕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效力、行政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可以通过分析、协调,统筹答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诉承办人员发现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报告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及时提请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启动自我纠正程序,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积极、主动降低行政诉讼败诉率。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应诉案件提出调解协调意见的,被诉行政机关及应诉承办单位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积极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
第六章 裁判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行政案件生效裁判结果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限期履行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等败诉情形的,行政机关或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个案败诉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同时报县司法局备案。个案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改进工作措施及改进情况等。报告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文书、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司法(检察)建议书等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向县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的申请,附送强制执行有关文书稿件,报县政府同意后及时实施。
县司法局负责对应诉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县政府应当履行法定的非经济性或经济性行政义务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代县政府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行政义务,涉及本部门预算外重大经济性行政赔偿或补偿的可向县政府单独申请履行经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除经县政府同意以行政协调或调解方式处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外,县政府涉及履行重大经济性赔偿或补偿义务的一审败诉行政案件应诉承办部门经评估后认为需要上诉的均应提起二审程序。
其他县政府一审行政败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结合府院联动等相关制度对案件充分研判后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同时按本规则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县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县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司法建议书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后30日内,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应诉各环节的法律文书原件和相关材料整理齐全,一案一号,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每年1月20日前,县司法局对上一年度全县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制作统计分析报告,并向县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应诉考核与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治县考核指标体系。应诉考核应当坚持科学严谨、注重实绩、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
(二)行政应诉报告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应诉案件败诉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相应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形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涉及的“日”,五日以下(包含五日)的是指工作日,五日以上的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问题,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